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陆培恩于1999年11月26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《再审申请书》,摘要如下:
被告炮制的伪劣"南极实寄封"上的南极长城站邮戳与真正的南极长城站邮戳有诸多不同(见附图、附表),因此可以断定,被告在取不到被封存的真邮戳的情况下,居然另行刻制伪戳,大量炮制伪品,高价出售,牟取暴利。
原审法院对本案判决的唯一依据,是由参与炮制伪劣"南极实寄封"的邮政总局提供的一份伪证。但由于原告和被告均要求将邮政总局追加为当事人,而且,其证词明显违背事实,故不应采信。
本人要求:
1、由公安机关对南极封上的南极邮戳作出真伪鉴定,再行判决;
2、按照〈民事诉讼法〉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,公开审理本案;
3、将参与炮制伪劣"南极实寄封"的邮政总局追加为当事人;
4、除要求被告退还货款70元、赔偿70元外,另要求被告赔偿1元,理由是:被告大量炮制伪劣"南极实寄封",影响了本人拥有的其他真正的南极实寄封的收藏价值;并要求被告在有关报刊、杂志上公开认错。
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
中国集邮总公司发行的伪劣"南极实寄封"上的南极长城站1号邮戳与真正的南极长城站1号邮戳有诸多明显差别。据报道,南极邮戳在南极考察队回国后即被封存。由此可以推断,中国集邮总公司为了伪造"南极实寄封",在取不到被封存的真戳的情况下,竟然刻制伪戳,并大量加盖,高价出售,牟取暴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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真 戳 |
伪 戳 |
| 外圈 |
线条较粗,圆形
横径=竖径=3cm |
线条较细,椭圆形
横径=3cm 竖径=3.1cm |
| 月牙形中戳号"1" |
较长 |
较短 |
| "南"字右下勾 |
尖,上挑 |
圆,平 |
| "极"字右下捺 |
有捺脚 |
无捺脚 |
| "长"字左下勾 |
较长 |
较短 |
| "城"字中间捺和右下勾 |
均较长 |
均较短 |
| "站"字右下"口" |
狭长,右肩向上竖起 |
阔方,右肩平 |


陆培恩于1999年6月21日书面请求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,摘要如下:
原审法院对本案判决的重要依据,是由参与炮制伪劣"南极实寄封"的邮政总局提供的一份伪证。该"证明材料"竟将邮政总局与南极考察委员会签订的违法合同说成是由两家"商定"的"邮政业务特殊处理规定",把违法炮制伪劣"南极实寄封"以牟取暴利的行为说成是"经国家邮政主管部门邮电部邮政总局批准,严格按照邮政业务处理规则进行"的。难道中国的邮政规定要由南极考察委来"商定"?难道合同就是规定?难道包含非法内容的合同经邮政总局"批准"即为合法?难道邮政总局有权违反其上级主管部门---邮电部的明文规定?如果允许邮政总局为牟取暴利而违反上级规定大量炮制伪劣邮品,那么国家医药管理局就可以"合法"地大量制造假药,公安部门就可以"合法"地强奸妇女、谋财害命……!
陆培恩于2000年3月28日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交〈抗诉请求书〉,摘要如下:
法院不应将当事人乃至犯罪嫌疑人的"证明"作为判决的唯一依据。本案涉及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总值150万元,根据刑法第140条及150条之规定,邮政总局负责人可能被判七年以上徒刑。怎么能以他的"证明"作为判决的唯一依据呢?
邮政总局不得违反邮电部的规定。我国邮政的最高管理部门并不是邮政总局,而是邮电部。邮政总局为牟取暴利刻制伪劣南极邮戳,并倒拨日期、异地加盖,恰恰违反其上级部门---邮电部制订的〈邮电日戳印模规格与使用管理规定〉。
两种不同邮戳之真伪、邮政总局"证明"属实与否,均应请公安部门作鉴定。因为法律规定,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,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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